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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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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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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名称: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 ISBN编号: 9787502066642 书名: 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 作者: 无 定价: 12.00元 书名...展开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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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冲击地压防治工作,有效预防冲击地压事故,保障煤矿职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防治煤矿冲击地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  煤矿企业(煤矿)和相关单位的冲击地压防治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煤矿企业(煤矿)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冲击地压防治的第一责任人,对防治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冲击地压防治工作负责;煤矿企业(煤矿)总工程师是冲击地压防治的技术负责人,对防治技术工作负责。




第四条  冲击地压防治费用必须列入煤矿企业(煤矿)年度安全费用计划,满足冲击地压防治工作需要。




第五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编制冲击地压事故应急预案,且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




第六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建立冲击地压防治安全技术管理制度、防治岗位安全责任制度、防治培训制度、事故报告制度等工作规范。




第七条  鼓励煤矿企业(煤矿)和科研单位开展冲击地压防治研究与科技攻关,研发、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提高冲击地压防治水平。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冲击地压是指煤矿井巷或工作面周围煤(岩)体由于弹性变形能的瞬时释放而产生的突然、剧烈破坏的动力现象,常伴有煤(岩)体瞬间位移、抛出、巨响及气浪等。




冲击地压可按照煤(岩)体弹性能释放的主体、载荷类型等进行分类,对不同的冲击地压类型采取针对性的防治措施,实现分类防治。




第九条  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冲击地压现象的煤层,或者经鉴定煤层(或者其顶底板岩层)具有冲击倾向性且评价具有冲击危险性的煤层为冲击地压煤层。有冲击地压煤层的矿井为冲击地压矿井。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进行煤层(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




(一)有强烈震动、瞬间底(帮)鼓、煤岩弹射等动力现象的。




(二)埋深超过400米的煤层,且煤层上方100米范围内存在单层厚度超过10米、单轴抗压强度大于60MPa的坚硬岩层。




(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过冲击地压或经鉴定为冲击地压煤层的。




(四)冲击地压矿井开采新水平、新煤层。




第十一条  煤层冲击倾向性鉴定按照《冲击地压测定、监测与防治方法 第2部分:煤的冲击倾向性分类及指数的测定方法》(GB/T 25217.2)进行。




第十二条  顶板、底板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按照《冲击地压测定、监测与防治方法 第1部分:顶板岩层冲击倾向性分类及指数的测定方法》(GB/T 25217.1)进行。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煤矿)应当委托能够执行国家标准(GB/T 25217.1、GB/T 25217.2)的机构开展煤层(岩层)冲击倾向性的鉴定工作。鉴定单位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90天内提交鉴定报告,并对鉴定结果负责。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十四条  开采具有冲击倾向性的煤层,必须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煤矿企业应当将评价结果报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开采冲击地压煤层必须进行采区、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




第十五条  冲击危险性评价可采用综合指数法或其他经实践证实有效的方法。评价结果分为四级:无冲击地压危险、弱冲击地压危险、中等冲击地压危险、强冲击地压危险。




煤层(或者其顶底板岩层)具有强冲击倾向性且评价具有强冲击地压危险的,为严重冲击地压煤层。开采严重冲击地压煤层的矿井为严重冲击地压矿井。




经冲击危险性评价后划分出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不同的冲击地压危险区域可按冲击危险等级采取一种或多种的综合防治措施,实现分区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矿井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根据地质条件、开采方式和周边矿井等情况,参照冲击倾向性鉴定规定对可采煤层及其顶底板岩层冲击倾向性进行评估,当评估有冲击倾向性时,应当进行冲击危险性评价,评价结果作为矿井立项、初步设计和指导建井施工的依据,并在建井期间完成煤层(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




第十七条  煤层(矿井)、采区冲击危险性评价及冲击地压危险区划分可委托具有冲击地压研究基础与评价能力的机构或由具有5年以上冲击地压防治经验的煤矿企业开展,编制评价报告,并对评价结果负责。




采掘工作面冲击危险性评价可由煤矿组织开展,评价报告报煤矿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




第十八条  有冲击地压矿井的煤矿企业必须明确分管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的负责人及业务主管部门,配备相关的业务管理人员。冲击地压矿井必须明确分管冲击地压防治工作的负责人,设立专门的防冲机构,并配备专业防冲技术人员与施工队伍,防冲队伍人数必须满足矿井防冲工作的需要,建立防冲监测系统,配备防冲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管理制度,加强现场管理。




第十九条  冲击地压防治应当坚持“区域先行、局部跟进、分区管理、分类防治”的原则。




第二十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编制中长期防冲规划和年度防冲计划。中长期防冲规划每3至5年编制一次,执行期内有较大变化时,应当在年度计划中补充说明。中长期防冲规划与年度防冲计划由煤矿组织编制,经煤矿企业审批后实施。




中长期防冲规划主要包括防冲管理机构及队伍组成、规划期内的采掘接续、冲击地压危险区域划分、冲击地压监测与治理措施的指导性方案、冲击地压防治科研重点、安全费用、防冲原则及实施保障措施等。




年度防冲计划主要包括上年度冲击地压防治总结及本年度采掘工作面接续、冲击地压危险区域排查、冲击地压监测与治理措施的实施方案、科研项目、安全费用、防冲安全技术措施、年度培训计划等。




第二十一条  有冲击地压危险的采掘工作面作业规程中必须包括防冲专项措施,防冲专项措施应当依据防冲设计编制,应当包括采掘作业区域冲击危险性评价结论、冲击地压监测方法、防治方法、效果检验方法、安全防护方法以及避灾路线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必须采取冲击地压危险性预测、监测预警、防范治理、效果检验、安全防护等综合性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冲击地压矿井必须依据冲击地压防治培训制度,定期对井下相关的作业人员、班组长、技术员、区队长、防冲专业人员与管理人员进行冲击地压防治的教育和培训,保证防冲相关人员具备必要的岗位防冲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四条  新建矿井和冲击地压矿井的新水平、新采区、新煤层有冲击地压危险的,必须编制防冲设计。防冲设计应当包括开拓方式、保护层的选择、巷道布置、工作面开采顺序、采煤方法、生产能力、支护形式、冲击危险性预测方法、冲击地压监测预警方法、防冲措施及效果检验方法、安全防护措施等内容。




新建矿井防冲设计还应当包括:防冲必须具备的装备、防冲机构和管理制度、冲击地压防治培训制度和应急预案等。




新水平防冲设计还应当包括:多水平之间相互影响、多水平开采顺序、水平内煤层群的开采顺序、保护层设计等。




新采区防冲设计还应当包括:采区内工作面采掘顺序设计、冲击地压危险区域与等级划分、基于防冲的回采巷道布置、上下山巷道位置、停采线位置等。




第二十五条  冲击地压矿井应当按照采掘工作面的防冲要求进行矿井生产能力核定,在冲击地压危险区域采掘作业时,应当按冲击地压危险性评价结果明确采掘工作面安全推进速度,确定采掘工作面的生产能力。提高矿井生产能力和新水平延深时,必须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六条  矿井具有冲击地压危险的区域,采取综合防冲措施仍不能消除冲击地压危险的,不得进行采掘作业。




第二十七条  开采冲击地压煤层时,在应力集中区内不得布置2个工作面同时进行采掘作业。2个掘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150米时,采煤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350米时,2个采煤工作面之间的距离小于500米时,必须停止其中一个工作面,确保两个回采工作面之间、回采工作面与掘进工作面之间、两个掘进工作面之间留有足够的间距,以避免应力叠加导致冲击地压的发生。相邻矿井、相邻采区之间应当避免开采相互影响。




第二十八条  开拓巷道不得布置在严重冲击地压煤层中,永久硐室不得布置在冲击地压煤层中。开拓巷道、永久硐室布置达不到以上要求且不具备重新布置条件时,需进行安全性论证。在采取加强防冲


 综合措施,确认冲击危险监测指标小于临界值后方可继续使用,且必须加强监测。


第二十九条  冲击地压煤层巷道与硐室布置不应留底煤,如果留有底煤必须采取底板预卸压等专项治理措施。


第三十条  严重冲击地压厚煤层中的巷道应当布置在应力集中区外。冲击地压煤层双巷掘进时,2条平行巷道在时间、空间上应当避免相互影响。


第三十一条  冲击地压煤层应当严格按顺序开采,不得留孤岛煤柱。采空区内不得留有煤柱,如果特殊情况必须在采空区留有煤柱时,应当进行安全性论证,报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并将煤柱的位置、尺寸以及影响范围标在采掘工程平面图上。煤层群下行开采时,应当分析上一煤层煤柱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  冲击地压煤层开采孤岛煤柱前,煤矿企业应当组织专家进行防冲安全开采论证,论证结果为不能保障安全开采的,不得进行采掘作业。


严重冲击地压矿井不得开采孤岛煤柱。


第三十三条  对冲击地压煤层,应当根据顶底板岩性适当加大掘进巷道宽度。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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